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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审核办法
发布时间:2014-12-29来源:
 

(来自赣水建管字【201463号文附件3)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的管理,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水利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以及省有关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及相关专业资质申请材料的审核。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许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新申报、增项或升级的,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报送申请材料。企业资质等级及类别的核定,按照《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及《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 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函送的二级及以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及相关专业承包资质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意见函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函送的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及相关专业承包资质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意见函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审核下列材料:

(一)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养老保险凭证及工资发放证明等。

(三)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及工资发放证明等。

(四)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五)资质升级的企业还应提供相关工程业绩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申请企业的建造师为在该企业注册的正式建造师。

第七条 申请企业的水利类专业技术人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水利类中、高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专业为水利水电、水工建筑、农田水利、工程水文、工程地质、水土保持、工程测量、机电及金属结构安装等8项。

(二)申报三级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水利类中级职称总人数不少于10人,其中水利水电、水工建筑、农田水利等3个专业中级职称人数不得少于6人。

(三)申报二级资质的企业,水利类中级职称总人数不少于40人,其中水利水电、水工建筑、农田水利等3个专业中级职称人数不得少于24人,水利类高级职称总人数不得少于8人,其中水利水电、水工建筑、农田水利等3个专业高级职称人数不得少于5人。

(四)申报一级资质的企业,水利类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水利水电、水工建筑、农田水利等3个专业中级职称人数不得少于48人。水利类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15人,其中水利水电、水工建筑、农田水利等3个专业中级职称人数不得少于12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应由具备水利水电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部门评定,有省、市职称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省外中、高级职称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印发〈省外来赣人员专业技术资格确认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1号)要求在企业注册地人保部门办理资格确认后,方可用于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申请。

第八条 非国有企业专业职称证书不作为申请依据。

第九条 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职称证书不得作为申请依据。

第十条 申请资质的业绩应为现资质期内完成,并需提供已竣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申请资料有质疑的,申报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应出具相关部门证明文件并配合实地调查。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审核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对企业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必要时实地调查其业绩和人员的真实性,确保申请材料审核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组对受理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申请材料进行评审,评审意见提交省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资质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形成最终审核意见。审核结果在江西省水利厅网市场管理栏目下公示7日无异议后,函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通过,并函告省建设主管部门,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水利水电施工资质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的审核。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申报水利工程建筑市场资质增项、资质定级或者资质升级之日起1年内,在水利建筑市场发生一般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3次的或发生严重不良行为1次的,不予审核通过。

第十六条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审核人员在资质申请材料审核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如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部门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